什么是安乐死(为什么割脉要泡在水里)

来源:纪光伟健康科普

2019年,*著名体育主播傅达仁由于晚年罹患胰腺癌实行了安乐死的消息,再次引发了大众对安乐死的。

*著名体育主播傅达仁由于晚年罹患胰腺癌,在花费300万治疗后,身心仍然饱受病痛折磨,曾经是身材高大的体育健将,却暴瘦到只剩49公斤。2018年6月,他选择前往瑞士,接受安乐死,生命终结在86岁。2019年2月24日,家人公开了傅先生安乐死的全过程视频,他接过护士提供的液体,平静地与护士交流着如何喝这些液体,喝完药后倒在儿子怀中,在最后的画面里家人陪伴在他的左右,送别他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

我多次看过这个视频,尽管傅先生很淡定,家属很平静,但我总有点不适的感觉。

死亡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也是很多人不愿意涉及的话题。其实,这是每个人都不能回避的话题。人总有一死,这是自然规律,那么,临终时,我们应该如何选择死亡的方式呢?

一、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安乐死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在古希腊,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

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在这段时间前后,美国有40个州讨论过安乐死的法案。

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

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

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

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1992年,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二院(即下议院)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这项法案。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日以46票赞成、8票反对,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安乐死”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至此,荷兰议会两院已经全部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法案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或由主治医生向病人发放药物,由病人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

世界上实行了安乐死的国家有荷兰、比利时、瑞士、日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韩国等。除了荷兰和比利时外,其他国家只是部分地区可以实施。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了其他省份。不过在实施九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三、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一般分为两大类:

(一)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二)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需要讨论的是对生命垂危病人实施安乐死,只不过是使死亡时间稍微提前了一些,因此,消极的安乐死被认为是接近自然死亡,人们还是可以接受的。

而对非垂危病人而言,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如果是因为病人痛苦,或者并不一定有痛苦,只是生活质量低下,对社会和家庭带来负担,如:患有先天性疾病的残疾婴幼儿、晚期癌症和植物人等。如果对这些人实行安乐死,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是接近故意杀人的,这也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所在。

四、安乐死实施的条件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亡;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五、安乐死的操作流程

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

一是病人的申请;

二是医师的诊断;

三是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

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一)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申请书必须亲自书写,如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由法院保管。

(二)医生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所在医院的至少一位权威医生,和其他医院的至少两位权威医生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生的签名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

1、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

2、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

3、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

4、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

如果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

(三)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

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四)进入“第二等待期”

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五)最后实施

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

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

六、安乐死的法律与伦理讨论不断

全世界对安乐死的立法都是非常慎重的,这是因为涉及到很多法律和伦理的问题。

我们知道,人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的*。除了严重犯罪者外,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这是法律对于公民生命权的特殊保护措施。

但公民有权选择自己的死亡的方式,如自杀、绝食等,法律无法对这些行为进行干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一)自己的意愿会受许多因素的影响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置方式。

尽管安乐死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但也涉及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病人的意愿可以受到家庭、社会和经济等许多因素的影响,很难确定是病人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

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二) 医生是救人的,而不是“杀人“的

安乐死的实施者或帮助者是医生,医生的职责是挽救生命,而不是来终结生命,医生参与安乐死就可能涉嫌故意杀人了。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基本要求。

(三)不利于医学进步

对安乐死病人而言,都是一些晚期,目前医学不能解决的疾病病人,对这类疾病实行安乐死,也不利于医学的进步。如果因诊断错误而施行了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因此,我们认为,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解决病人痛苦的最好方法应该是安宁疗护。

七、安乐死和安宁疗护有什么不同?

安宁疗护是对终末期病人进行控制症状为主的舒缓治疗,而安乐死是有着本质不同的。

笔者认为,安乐死和安宁疗护两者的相同之处有两点:一是都是为了减轻痛苦;二是使用的药物有一部分可以是相同的。

安乐死和安宁疗护的不同之处有三点:一是目的不同,安乐死的目的是导致病人的死亡,而安宁疗护的目的是控制症状;而是药物的剂量不同,安乐死是使用致死剂量的药物,而安宁疗护是使用小剂量的药物;三是生存期不同,安乐死是缩短病人的生命,安宁疗护是不缩短,甚至还可能延长病人的生命。

因此,对于终末期病人而言,选择安宁疗护是明显优于安乐死的。在我国,目前安乐死还没有立法,安宁疗护是这类病人的唯一合法的选择。

八、我国对安乐死的立法还需很长的时间

在我国民间对安乐死立法的呼声是比较高的,每年两会都有代表提出安乐死立法的问题,也有案例在尝试安乐死,如: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的立法涉及到道德、法律、伦理和医学问题,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还不存在为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因此,我国对安乐死的探索还将继续。

九、实施安乐死也是有风险的

2018年11月9日,荷兰公共检察官办公室正式起诉了一名为脑退化老妇人执行安乐死的女医生——这是荷兰安乐死合法16年来,执行安乐死的医生首次遭到起诉的案例。

检方称,老妇人在被执行过程中出现反抗,说明医生并未搞清楚这名接受安乐死的患者是否一心求死,因此有“越界”嫌疑。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合法的安乐死也同样是有法律风险的。

综上所述,死亡是一个沉重的话题,也是一个我们必须面对的话题,如何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努力提高死亡质量,维护生命的尊严,这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笔者的建议是,“我”的生命我做主,在我们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时候,做好生前预嘱,满足自己的“五个愿望”,让自己的生命得到最后的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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