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间谍罪
经济间谍罪并非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与之相近的罪名有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就当前立法而言,有必要从保护国家利益出发设立经济间谍罪。
“经济间谍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两罪区别在于是否有益于外国的*、机构或个人。由于经济间谍罪牵涉国外主体,与国家经济安全息息相关,成为刑事制裁的重点与核心。
基本介绍
中文名:经济间谍罪外文名:Economic espionage最近的案例1、2015年5月20日,美国联邦检察官以“经济间谍罪”起诉6名中国公民,针对此事件,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中国*将会确保中国公民在中美人员交往中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2、2015年10月16日,有证媒体报导,中国证监会前主席助理张育军或以“经济间谍罪”论处。中国证监会前主席助理张育军、中信证券前总经理程博明以及一同被*机关拘查的多名中信证券高管,可能会被当局以涉嫌“经济间谍”罪名论处,当局已掌握他们在中国*救市之时与国外机串通,对外泄露中国*决策机密,并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立法柯林顿*于1996年颁布了《经济间谍法》( The Economic Esp ionage Act) ,第一次以联邦刑法打击经济间谍行为,开创了世界刑法之先河。我国刑法未规定经济间谍罪我国《刑法》第219条明文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与经济间谍罪相去甚远。一方面,在巨观层面,《刑法》没有区分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经济间谍行为,仅以一个罪名来规制日趋现代化、技术化的侵犯行为,无论在体系的科学性、範围的全面性还是逻辑的严谨性都显得捉襟见肘。另一方面,在微观层面,“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保护对象、行为模式等方面均有不足: ( 1)概念界定模糊。《刑法》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这不仅与国际立法惯例相悖,而且只会导致司法认定的困难。( 2)行为模式失范。其一,以权利基础与行为步骤双重标準划分侵犯行为;其二,结果犯的构罪模式不利于犯罪预防。唯有“造成重大损失”方构成犯罪,无法防患于未然,不利于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维护。(3)罪过範围宽泛。《刑法》规定,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均可作为主观罪过,而西方刑法通例对过失侵害商业秘密的,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我国对过失苛以刑罚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4)罪刑结构失衡。《刑法》对构罪行为进行了分类,却没有设定对应的法定刑,似有不妥。只有对不同的行为,课以不同的刑罚,方能彰显刑法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