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程管侯(1881~1958年),名家炜,别署纯侬,休宁县临溪人,宣统三年(1911年)迁居隆阜,历任国小、中学教员;市二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常委;省文史馆馆员,省政协委员。
基本介绍
中文名: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安徽省发文时间: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实行时间: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简要介绍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範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20平方公里,按此範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按照国家标準,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範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蹟、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九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範围由池州市人民*制定,报省人民*批准。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採石、挖砂、取土;(二)烧砖瓦、烧石灰;(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採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採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土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採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採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採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採集。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定标牌,严格保护。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护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第十三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菸、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第十四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製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第十五条 保护带範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由池州市人民*批准后,报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池州市人民*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七条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时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计画,经池州市人民*审查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风景区内的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蹟的维修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採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範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製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进入风景区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一)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二)损毁风景区界碑、景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者由其委託管委会依法处罚。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区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池州市人民*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