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第143号公约)

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第143号公约)

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第143号公约)是由国际组织在1975年06月24日,于日内瓦签定的条约,自1978年12月09日起生效。

基本介绍

条约分类:民事签订日期:1975年06月24日生效日期:1978年12月09日时效性:现行有效条约种类:公约签订地点:日内瓦
  1975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条款)(第143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届会议;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序言”曾赋予本组织保护“工人在外国受僱时的利益”的任务;考虑到费城宣言曾重申国际劳工组织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是“劳动不是商品”,“任何地方的贫穷对一切地方的繁荣构成危害”,并承认本组织负有庄严义务,特别是通过“便于工人转移包括劳动力移民方式”,帮助实施旨在重点实现充分就业的计画;考虑到世界就业计画以及一九*年就业政策公约和建议书,并强调必须防止无控制、无帮助的移民活动过度增加,因为它对社会和人道方面会产生消极后果;此外,考虑到为克服不发达状态和结构性、长期性失业,许多国家*越来越强调根据这些国家的需要和要求以及工人原籍国和雇用国的双方利益,鼓励资金和技术转移的可行性而较少鼓励工人转移;又考虑到任何个人拥有世界*宣言和国际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所规定的离开任何国家包括自己祖国和进入自己国家的权利;忆及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约及建议书(修订)规定的条款;一九五五年保护移民工人建议书(不已开发国家)规定的条款;一九*年就业政策公约及建议书规定的条款;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公约及建议书规定的条款;一九四九年交费职业介绍所公约(修订)规定的条款,该公约论述了下列问题:移民工人的招募、介绍和安置的规定,向他们提供关于移民情况、移民在旅途中及抵达后应享有的最低条件的确切信息,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及这些领域内的国际合作;考虑到因就业市场条件而产生的工人流动应当由官方就业机构按照有关多边、双边协定,特别是允许工人*流动的协定来负责组织;考虑到鑒于存在非法或地下移民现象,制定专门针对这种非法行为的新标準是可取的;忆及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约(修订)要求任何批准该公约的会员国,对公约列举的各个问题对合法处于本国领土範围内的移民实行不低于本国公民的待遇,其条件是这些问题应由立法所规定或取决于行政当局的决定;忆及一九五八年关于歧视公约(就业和职业)中“歧视”一词的定义未把以国籍为基础的区彆强制包括进来;考虑到制定包括社会保障问题在内的新标準,对于促进移民工人的机会和待遇平等,并在问题由立法作出规定或取决于行政当局决定的情况下保证实行至少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将是可取的;注意到有关移民工人的各项问题的活动,只有在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密切合作下才能充分达到其目标;注意到本标準制定时已考虑到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工作,为了避免重複劳动和保证恰当配合,将继续进行持续的合作以推动和保障本标準的实施;经决定採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移民工人的若干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採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作为对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约(修订)和一九五八年关于歧视公约(就业和职业)的补充,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五年移民工人公约(补充规定)。第一部分非法条件下的移民第1条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尊重所有移民工人的基本*。第2条1.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应坚持全面查清在本国领土上是否存在非法雇用的移民,是否存在出自本国领土、抵达本国领土或从本国过境的以就业为目的的移民,而这些移民在其旅途中、抵达以后或在其居住和就业期间,处于违反国际的、多边的或双边的有关文书或协定,或者违反本国立法的条件之下。2.应同有代表性的僱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充分的协商,这些组织应有机会提供自己在这方面的信息。第3条凡会员国均应在自己的许可权範围内或者同其他会员国合作下,採取一切必要的恰当措施:(a)以取缔地下移民活动和移民非法就业行为;(b)打击一切以就业为目的的非法或地下移民活动的组织者,不论这种活动是出自本国领土或以本国领土为目的地,还是从本国领土过境,并打击一切雇用非法条件下移入的工人的人员;以便防止和消除本公约第2条所指的非法现象。第4条所有会员国尤应在与有代表性的僱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基础上,在国内和国际範围内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同其他会员国就此问题进行接触和系统地交换信息。第5条第3、4条规定的措施尤应确保不论劳动力走私活动的组织者在哪个国家从事这种活动都能受到追究。第6条1.应根据本国立法制订有关规定,以便有效地侦察移民工人的非法就业现象,并对移民工人的非法就业行为,对涉嫌本公约第2条所指以就业为目的的非法移民活动以及对为赢利或非赢利目的蓄意帮助此种移民活动的行为,规定并实行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措施,直至判处徒刑。2.当一名僱主根据本条的规定成为被追究对象时,应有权提供自己属善意的证据。第7条为防止和消除上述非法现象而制定立法和採取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时,应同有代表性的僱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并应承认它们有能力为此目的採取主动行动。第8条1.在移民工人为了就业目的合法居留于某国的条件下,不得因其失去工作本身而被视为处于非法或不正常地位,不得因丧失工作而撤销其居住证或者趁机撤销其工作许可证。2.因此,该移民工人应享有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特别是在就业保障、重新安置就业、救济行动和职业调整方面。第9条1.在不损及旨在控制就业移民活动的措施并保障移民工人依照本国有关立法得以入境和被雇用的前提下,如果发生该立法未被遵守和移民工人无法获得正常地位的情况,该移民工人及其家属应享有原来的就业曾赋予他的在报酬、社会保障和其他福利方面的平等待遇权。2.在上款所指权利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工人应有机会或个人或通过其代表向一主管机构就自己的权利提出申诉。3.在移民工人或其家属被驱逐出境的情况下,遣返费用不应由工人或其家属承担。4.本公约并不阻止各会员国给予在本国非法居住或工作的人员以居留和合法就业的权利。第二部分机会和待遇平等第10条凡本公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承诺对作为移民工人或其家属合法处于该国领土的人员制订并实施一项国家政策,以便通过符合国情和习惯的方式,促进和保障其就业、职业、社会保障、工会和文化权利、个人和集体*方面的机会和待遇平等。第11条1.在本公约本部分範围内,“移民工人”一词系指仅为个人目的从一国移往另一国以便获得一个就业机会的人员;该定义包括一切作为移民工人被正常接受的人员。2.本部分不适用于下列人员:(a)边界地区工人;(b)短期进入该国的艺术家和从事*职业的人员;(c)海员;(d)单纯为培训和教育目的而入境的人员;(e)在某国领土上开展活动的组织或企业所雇用的人员,这些人员被该国应其僱主的要求所临时接纳,以便执行专门的使命或任务,期限短暂并已确定,在完成这些使命或任务后必须离开该国。第12条凡会员国均应以符合国情和习惯的方式:(a)尽力取得僱主组织、工人组织及其他恰当组织的合作,以便于接受并实行本公约第10条规定的政策;(b)颁布法律,并鼓励旨在保证接受并实行这一政策的教育计画;(c)採取措施,鼓励教育计画,并开展其他有关活动,以使移民工人儘可能全面了解制定的政策,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旨在帮助他们得到有效保护并有效行使自己权利的活动;(d)简化一切法律规定,改变一切与这一政策相违背的行政规定或作法;(e)在与有代表性的僱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并实行符合本国条件和作法的社会政策,以使移民工人及其家属得以享受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同时在不损及机会和待遇平等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移民工人在其适应雇用国社会之前可能具有的特殊需要;(f)尽一切可能帮助和鼓励移民工人及其家属保持自己民族和种族特点以及与原籍国文化联繫的努力,包括其子女接受母语教育的可能性;(g)保证从事相同工作的所有移民工人在工作条件方面待遇平等,不论他们各自的就业条件如何。第13条1.任何会员国均可在自己的许可权範围内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于合法居住在该国领土上的所有移民工人实现家庭团聚。2.本条系指移民工人配偶以及受其供养的子女和父母。第14条任何会员国得以:(a)在确保区域流动权的前提下,将选择就业的*隶属于下列条件,即移民工人为就业目的合法居留该国的法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或者在法律要求劳动契约的法定期限低于两年情况下,使第一份劳动契约得以期满;(b)在与有代表性的僱主组织和工人组织适当协商的基础上,对包括在国外获得的证明和毕业证书在内的职业技能素质的承认条件作出规定;(c)在国家利益有此需要时,对取得某些少数就业部门和职能部门的工作机会加以限制。第三部分最后条款第15条本公约不限制各会员国签订多边或双边协定以解决因实施本公约所产生的问题。第16条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以通过一项附属于批准书的声明,将公约的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排除在接受之外。2.凡作出这样一项声明的会员国,得以通过一项新的声明书随时取消第一项声明书。3.凡本条第1款所指声明书业已生效的会员国,应在其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历次报告中,说明本国立法和作法对于它在接受时所排除部分条款的状况,并具体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对这些条款採取了或拟议採取后续行动,以及出于什幺原因它还未能把这些条款纳入对公约的接受範围。***第17—24条:按标準最后条款。生效日期: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