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司法不乏防冤措施 出入人罪制度

“出入人罪”是古代中国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制度。早在秦代,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具体的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们不断对司法错案进行反思,一些避免错案的历史经验也逐步形成。

“顺天则时”的价值取向拒绝错案。中国古代长期奉行天人合一的观念,《易经》谓“天垂象,圣人则之”,故而“观雷电而制威刑”。刑罚又需要与五行相协调,“制五刑以法五行”,因此刑罚制度本身是天道自然的一种体现,制定刑法、实施刑罚,不完全是个人的行为,而是自然界的“道”。在“天人感应”的理论下,如果顺应天道实施刑罚,则会得到上天护佑;反之,若违背天道,会导致“天事”不顺,进而出现各种自然灾害或社会动荡。在这样的观念下,司法官员在审理中不能不极为慎重,绝不能有一丝懈怠。在天人感应观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形成了“仁恕”、“重命”的法律思想。从现代科学的观点看,天人感应的观念在今天或许并不适当,但是其间显现出的对于生命的敬重,对于抽象正义的敬畏,仍不乏积极的意义。

“罪疑惟轻”的司法原则排斥错案。早在西周时期,古代中国的司法即倡导罪疑从轻的原则,认为对犯罪存疑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进行赦免。《左传》中更提出“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几乎是推到了类似今日“疑罪从无”的地步。为了确认疑案,西周还实行“三刺之法”。对于重大的疑难案件,经过三道程序来决定,“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只有经过广泛地听取意见,严格的法庭审理,才能最终定案。只要确定是疑罪,就采取从轻、从赎或赦免的办法来处理,这样极大地避免了错案的发生。“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暗含了中国的传统智慧,那就是“中庸之道”。尽管“疑罪从轻”的原则离现代出于保障*的“疑罪从无”原则尚存在距离,但在千年前的司法实践中,就能产生如此司法智慧,同样令人惊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真正做到了疑罪从轻,实际上已经将错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损失降低到了很低的程度。

“出入人罪”的法官责任制避免错案。要确保司法权的审慎,重要的是建立权责相统一的制度,也就是造成错案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出入人罪”是古代中国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制度。早在秦代,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具体的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到了汉代,出罪与入罪的概念更加规范化,对司法官的处罚相当严厉。隋唐时期,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在律典中针对司法官出入人罪的具体情节,规定有详细的处置规则。故意出入人罪的,要反坐法官。

也就是说被告本来无罪而法官虚构成罪,那就以法官所虚构之罪处罚法官;如果是过失出入人罪,均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等处罚,过失入罪者,各减三等,过失出罪者,各减五等。唐代还专门规定非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如果案件经复审仍未得实情,即使原审法官有出入人罪之嫌,但显然既非出自故意,也非出于过失,属情有可原,在承担责任时比照过失出入人罪各减二等。在宋代,对于“失出人罪”,即法官因为过失而重罪轻判或放纵了罪犯,处罚很轻;对“失入人罪”,即法官因过失而轻罪重判,或者将无罪者入罪,处罚则很严,“失入一人有罚,失出百人无罪。”可见,历代对于司法官出入人罪有着非常严格且细致的法律责任制度,其间体现出防止冤错的鲜明价值取向。

严控刑讯的刑事法制减少错案。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冤假错案都与非法刑讯有或多或少的关系。中国古代的立法中虽然明确规定可以实施“拷掠”,即刑讯,但是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制度规定。自魏晋南北朝以来,刑讯制度就开始走向规范化,拷掠的对象、书目、身体位置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强调“拷讯以法,不苛不暴”。历代法制严控拷讯的特色有二:第一,对非法实施拷讯者实行反坐制度。唐代规定,“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他法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

对执行刑讯的司法官吏实施反坐,有力地威慑了违法刑讯的行为。第二,法律要求拷讯不得超过本罪应加处罚。由于拷讯与最终的刑罚均为杖责,如果超过犯罪所应受杖刑,仍无法确定疑罪,就不允许再拷讯。这样的制度设计,大大减少了因滥用拷讯而人为导致的冤假错案。依赖拷讯的方式获取口供虽然为现代法律所明禁,但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现象并不鲜见。对此,除了将拷讯所得口供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之外,从现实的角度而言,本着保障*的观念,需要建立更为细致的刑事讯问规范,加大司法人员非法刑讯的责任,从而严格控制拷讯。

由于人类理性的限度及现实世界的极端复杂,司法错案很难绝对避免。但是,通过正确的价值导向、科学并严格的制度设计,错案的比率是可以大大降低的。中国历史中防止冤错的司法思想及制度,可以为当代司法带来诸多有益的启示,值得深入体会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