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制经验 死刑并不能彻底杜绝人口买卖
我们今天的“拐卖”一词在中国古代法律里出现得很晚。至少从秦汉至元明的历史时期内,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把使用暴力或诈欺手段剥夺他人*、使之处于被奴役状态的行为,称之为“略人”,将出卖略得人口的行为叫做“略卖人”。
一律处死刑的时代
现在能够看到最早的有关法律条文,是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西汉初年《盗律》,处刑极其严厉:只要有了“略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已经出卖,都要处以“磔刑”(处死并肢解尸体);知情收买之人“与同罪”;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黥为城旦舂”(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女犯从事舂米苦役),买者后来知情的,也要同样处罚。另一条《捕律》规定,能够告发“略人”犯罪的,*奖赏黄金十两。
史称“汉承秦制”,那么西汉初年的这几条法律,很可能直接来自于秦律,是法家提倡的严刑峻法政策的体现。显然,“略卖人”被认定是极其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重罪。不过,如果“略人”后自己强娶为妻,被认为危害程度要低一些,因此规定于《杂律》,罪犯“斩左趾以为城旦”(砍去罪犯左脚的前脚掌后从事筑城苦役)。
由于古代社会长期存在奴隶制度,人口买卖是一桩公开的生意,存在广大的“买方市场”,单靠死刑威慑,并不能消灭此类犯罪。
最著名的事例是汉初窦皇后(汉文帝皇后)的小弟弟窦广国(字少君),他四五岁时就“为人所略卖”,家里到处寻找都找不到,先后被转卖了十几家主人。他曾经被卖在宜阳,为主人进山烧作炭,作业现场发生了山崩事故,当时在山坡下有一百多人全都死在了事故中,只有窦少君一个人得以逃脱。大难之后,窦少君又被转卖,新的主人把他带到了长安。听说朝廷新立的窦皇后是观津人,他还记得自己老家的县名就是观津,也还记得自己本姓。于是请人写了文书,将小时候姐姐采桑时,自己爬到桑树上摔下来的经历作为验证。窦皇后也还记得自己的这个小弟弟,招他进宫盘问,上演一双姐弟抱头痛哭相认的悲喜剧。
区分后果的法律规定
汉代以后的法律仍然一直将“略卖人”列于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但强调按照“略卖”的行为后果分别处罚,不再采用如秦汉那样简单的“一刀切”处死刑的刑事政策,处刑也有所减轻。
最为典型的是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其中的《盗律》“略人略卖人”条,明确“不和为略”(没有经过双方合意的就是“略”),而且10岁以下,即使本人表示愿意,也属于“略”。除了直接的暴力胁迫外,“设方略”拘禁人身也属于“略”。凡是略人作为奴婢的,处以绞刑;略人作为“部曲”(身份略高于奴婢的贱民)的,处以流三千里;略人作为妻妾子孙者,处以徒刑三年。另外,唐律又规定了“和诱”,就是以欺骗之类的手段获取对方同意进行的人口买卖,处刑进一步减轻,“和同相卖为奴婢”,处流二千里;尚未售的,再减一等为徒刑三年。
唐律规定“奴婢贱人,律同畜产”,因此如果是“略卖”他人奴婢的,作为强盗罪处罚;“和诱”他人奴婢出卖的,“以窃盗论”,最高处刑流三千里。
如果是家长略卖卑幼为奴婢的,按照殴打卑幼的罪名处罚。卑幼亲属指弟、妹、子女、孙子女、侄子女、外孙、儿媳孙媳、堂兄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如果是“和诱”的,减一等处罚。
对于买方,唐律也规定得很详细。如果是明知为“略”或者“和诱”而收买为部曲、奴婢的,比照卖方减罪一等处罚。比如卖方处以绞刑的,知情买方处流三千里。唐律还很细致地明确规定,辗转转卖的,买方知情仍然按照初买者一样处罚。即便是初买者不知情,以后转买者知情而不声张的,仍然按照知情收买处罚。但如果明知是祖父母、父母卖子孙而收买的,却要比照卖方加重一等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家长,处罚已经得到减轻,卖方再减轻处罚,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所以买方要罪加一等。
进一步减轻刑罚
唐律的有关规定很详尽,在后世被长期沿用。不过唐律对于案件被害人数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对这个情节做出规定的,是元代的法律。《元史·刑法志》记载的元代法律,凡是“略卖良人为奴婢”,处杖一百零七下、流放边远地区;如果略卖二人以上为奴婢的,就要处死刑。略卖人为自己的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零七下、徒三年。如果仅略而未出卖的,可以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和诱”的,还可以再减一等。
另外,元代法律还恢复鼓励告发的措施,凡是能够告发“略卖人”罪行的,每告发一个罪犯,告发者“给赏三十贯”,告发“和诱”的二十贯。赏金从罪犯抄家没收的财产中支出,“略卖人”罪犯没有财产的,就从知情买受方征收。能够缉捕略卖人罪犯的*衙役,也可以得到告发赏金的一半。
明朝建立后,统治者在立法原则上强调继承唐律,并进一步减轻刑罚。《大明律·刑律·盗贼》规定:“略人”卖为奴婢的不再是死罪,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为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采用收养、过房之类名义转卖良家子女的,按照略卖人罪处罚。如果是“和同相诱”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而且规定“被诱之人”也要减一等处罚,但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
明代以前的法律都将奴婢定义视同“资财、畜产”,由此来规定略卖、和诱他人奴婢的罪名。但明律没有这样的定义,略卖和诱他人奴婢,比略卖、和诱良人减罪一等。
尽管《大明律》没有沿袭元代法律按照被害人数量来定罪量刑的原则,但在明代后来的条例里,恢复了这一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略卖良人子女,不分是否巳经卖出,罪犯全部“发边充军”,如果略卖至三人以上、或者是再犯略卖人罪的,“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后发“极边”永远充军(世世代代在当地为军户),买方则仍然按照明律规定处罚。有意思的是,这条条例还规定,妇女犯此罪的,处罚其丈夫。丈夫不知情的才处罚妇女本人。另一条条例规定,要是将内地人口略卖到*,就要处以绞刑,罪行发生地的长官也要处以革职、武官调“烟瘴地面”当差。
再次走向重刑
满清入关后,全盘继承了明律。但是在陆续发布的条例中逐渐加重对略卖人罪的处罚,并且开始使用“诱拐”、“拐带”作为罪名,立法愈加细密而繁琐。
顺治、康熙年间,清朝廷先后颁布,最后在乾隆年间最终定型的条例,将诱拐妇女儿童作为死罪,无论是以“典卖”名义,无论是将被害人作为奴婢还是妻妾子孙,无论被害人本身是奴婢还是良民、无论是否已经成交,首犯都要处“绞监候”(监禁至由**官员参与的秋审来最终决定是否执行绞刑),从犯一律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是使用“邪术迷拐”儿童的,首犯绞立决,从犯发极边四千里充军。如果是将诱拐的妇女儿童“开窑”(开设妓院)的,无论妇女儿童是良民还是奴婢,首犯处斩立决,从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边防军人)为奴。
奇怪的是,清代条例一方面加重对于“略卖人”罪的处罚,另外又网开一面地允许在贵州进行公开合法的人口买卖。例如,雍正三年首次颁布,乾隆年间定型的条例规定:外省民人可以在贵州收买“穷民子女”,只要经过当地“官媒”的中介,地方官府在契约上盖印证明,一次购买不超过四五人的,就可以带往外省,以后允许的范围扩大至云南。
这样的政策引发了更多的犯罪,朝廷也就接连立法。比如规定,如果当地有诱拐本地儿童暗中售卖给外地民人的,就要按照诱拐条例处刑。专门结伙“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的,就按照“开窑例”处刑,首犯斩立决,从犯充军,知情窝藏者一律近边充军。如果是通过杀伤劫夺苗族妇女子女进行贩卖的,无论是否出境、已卖未卖,按照强盗得赃律,不分首从全部枭首示众(斩首后将首级悬挂于高处)。
除了地方性的立法外,清代条例还逐渐加重对于地方官府的处罚。地方官府对于收留迷失子女情况不报告、未能及时抓捕诱拐人犯的,当外地抓捕到人犯后,原案发地的官府捕快按照未能及时破获强盗案件处罚。知情不捕捉诱拐人犯的,捕快按照罪犯处刑减一等处罚。各地方保甲也被赋予职责,见到“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迹可疑者”都有权盘问,发现嫌疑的要立刻报官。乾隆年间又规定,发现将内地人口贩卖至海外的,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当地文武官员“稽查不力”也要“交部分別议处”,有受赃的,要按受财枉法赃治罪。至同治光绪年间,再次加重“拐卖威逼”人口出洋罪行的处刑,只要“诱拐”已成,首犯处斩立决,从犯绞立决。
内在的矛盾
从秦汉法律重刑严禁、到唐宋元明法律分情节判刑,再到清朝的重新希望以死刑严禁,中国古代处罚拐带罪走过了一个典型的“马鞍形”。而在清朝法律中最为典型地暴露出这个马鞍形过程的内在矛盾——在合法存在的人口买卖背景下,要禁绝“略人”、“拐带”,使用任何一种刑罚力量都是无法做到的。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上海发生的“黎黄氏案”,就暴露了这个问题。当年,有个在四川任府经历(正八品)的官员黎廷钰去世后,其妻子黎黄氏带了幼子黎炳铎扶柩回广东老家。因为黎廷钰出身于四川经商的富商家庭,颇有财富,黎黄氏一行带了15名婢女,细软行李百余件。乘长江班轮途经上海时,在租界码头遭巡捕房巡捕拘捕,被认为是“拐匪”,押至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堂审讯。
会审公堂中方主审官关絅之很快审明黎黄氏并非拐匪,于是拟判暂押公堂的女班房候释。但是,参加陪审的英国副领事德为门却认定是“拐匪”案件,硬要将黎黄氏等押入西牢,并与关絅之争吵,指挥西人巡捕撕破中方官员朝服,殴伤公堂差役,将黎黄氏等强押西牢。关絅之向上海道台呈报详情后,宣布“罢审”。此事引发群众*,商民团体发出告同胞书,并通电外务部和商部,发起罢工、罢市,游行示威,遭巡捕房镇压,酿成血案。最后中外双方通过谈判达成了协议,黎黄氏被释放。
这一事件暴露出清朝法律一方面严惩拐带、一方面又允许人口买卖的弊病。第二年两江总督、南洋大臣周馥上“禁革买卖人口折”,建议禁止人口买卖。同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又上《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律议》。经过几年的激烈讨论,最后在1910年公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禁止人口买卖,1911年公布的“新刑律”进一步确认,总算补上了清代以及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大漏洞。
总之,历史经验说明:第一,单靠死刑无法禁绝人口拐带。第二,买方市场的存在,是严刑无法奏效的最重要因素。尽管采用了买受方同罪的处罚,但是利益驱动力仍然足以逾越刑罚的威慑。因此从买方市场入手,通过社会政策来解决买方市场问题才有刑罚的威慑力。第三,区分情节使用刑罚力量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需要严格执法,绝不网开一面。